作者:郭峰
从2004年开始,“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查封、拍卖”成为只有一套住房的欠款人逃避债务的一个定心丸。
这个规定的依据是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当时媒体的宣传和法院的执行情况,对只有唯一住房的被执行人的案件有效执行产生了负面影响,这个规定只是保障了债务人的居住权益,没有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极端的例子如:如果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万元购买一套住房后,无钱归还,如果按唯一住房不能拍卖执行的规定,则债务人可以高枕无忧,不用担心法院强制执行房子还债。这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
所以,这个规定实际在一年后就被否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1日起实施《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
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
在实务当中,有的法院执行局要求申请执行人在同路段租用房屋给被执行人居住后,法院强制拍卖。
但在某些法院或许因执行法官依据旧的规定、或者不想麻烦进入拍卖程序,故有时会以唯一住房无法执行为由不将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强制拍卖。
2015年5年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最高法院表示:并非被执行人只要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的情形,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交付房屋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以上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可以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按租金标准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就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所以,欠钱不还的债务人,不要再抱着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希望逃避债务。珍惜个人信用,否则在我们信用体系逐步健全的社会中会寸步难行。
201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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