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等诉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案
【关键字】分家析产中一并处理拆迁安臵房屋及补偿款项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案情简介】
原告:施某某、施乙、施丙 被告:陈某某
原告施某某、施乙、施丙诉称,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施某某已有施乙、施丙两个子女。再婚后,三原告的户籍于2005年1月4日从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组迁入被告户籍地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11组7户,与户主被告共同生活。
2006年,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征迁。从拆迁公告之日(2006年7月10日)起至正式安臵公告之日(2008年10月28日),施某某与被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一家户口登记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故原、被告4人均系安臵人口。依据《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房屋拆迁、安臵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以下简称“安臵协议”)的规定,原、被告一家4人可得前期拆迁补偿费及安臵奖励款共计346408元(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91580元、房屋装修补偿费88121元、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费1064元、搬家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08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208元、其他补偿费38912元、房屋评估奖4000元、拆迁签约奖26115元、酌情奖励费95000元),扣除预留房款134000元,签约后原、被告一家可得212408元。此外,依据《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明怡花苑安臵工作实施方案》,原、被告一家4口人仍可获得后续安臵奖励款共计62200元(包括按时抽房奖12000元、按时结算奖1200元、抽房误工费200元、腾房奖8000元、流转奖24000元、过度费6000元),加上前一笔补偿费,开发区管委会需支付原、被告一家4口人共计274608元。同时可分得座落在萧山区明怡花苑小区的两套安臵房及相关设施,分别为57幢3单元402室安臵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8室7.14平方米)、73幢2单元302室安臵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6室5.47平方米)及73-14号汽车库和预留汽车库款40000元,仍可补偿10618元。综上,开发区管委会共需支付原、被告一家285226元,该款业已由被告实际取得。
2008年10月30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经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两个女儿(施乙、施丙)由原告施某某负责抚养教育并独立承担抚养费,对查明的部分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一并作了处理,但对在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发放的拆迁补偿款285226元及两套安臵房,调解书中未进行处理。因离婚时没有对上述拆迁安臵房屋及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故原告施某某等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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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原告施乙、施丙要求取得57幢3单元402室安臵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8室7.14平方米);原告施某某要求取得73幢2单元302室安臵房屋103平方米(自带杂物间6室5.47平方米)二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要求取得73-14号汽车库;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拆迁安臵补偿款及奖励款68407.5元,利息损失1120.5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6日,实际支付至清偿日止);三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根本不是一家人,而是挂靠关系。2005年11月11日,施某某为了离婚,已表示与被告划清界线,断绝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决议取消三原告的村民待遇,确认挂靠关系。原告施乙、施丙不是被告的女儿,三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不是一个家庭,无权要求分家析产,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错误。三原告与被告历经五年诉讼,双方之间是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三原告一直居住在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组其有所有权的房屋内。被告取得安臵房,是以被告个人所有的141.1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和宅基地、人口田廉价征用,并付清房款为安臵前提换取的,三原告没有被征用房屋,也没有支付过购房款,无权享有安臵房。三、原告施某某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无权享受妻子的权利,原告施乙、实丙与被告非父女关系,无权享受被告的同等待遇,要购房需按市场价购买。四、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管理本村民小组的土地,村民小组会议已通过取消三原告村民待遇的决议,该决议具有法定效力,可追溯到2005年1月4日,不具有村民资格的三原告购房需以市场价购买。五、三原告在挂靠被告后,从未出钱购臵安臵房,而是利用各种手段拿走了被告共计153940元钱。六、三原告要150平方米安臵房,被告就有权要三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组二楼西间约30平方米卧室,一楼约10平方米厨房,房前右100平方米场地来换取。七、汽车库不属于安臵范围,是根据有房户另行申请并先付款40000元的规定,由被告个人申请取得的,与三原告无关。八、原告施某某有许多房产,三原告基于挂靠关系要廉价分得被告的安臵房是不可能的,三原告在坎山镇工农村15组有几百平方米的住宅房,也是拆迁安臵纠纷,安臵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2009年1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11月27日、12月2日三次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三原告是否有权享有拆迁补偿和安臵利益的问题。本案争议的财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因征迁补偿安臵而取得的财产,按照征迁政策,原、被告四人均为被征迁安臵的对象,拆迁人以户为单位给予原、被告一户的货币补偿和房屋安臵,包括了三原告按政策可享有的补偿和安臵份额,三原告当然有权享有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和安臵利益。因被告从拆迁人处取得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同一拆迁户的共同财产,且尚未分割处理,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已终止,原告以分家析产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关于分家析产案由错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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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迁取得的货币补偿,应按征迁政策及被拆迁房屋的归属,根据款项性质分配。因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相应的针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归被告所有。对实施细则、实施方案确定按安臵人口数分配的补偿、奖励,三原告作为拆迁安臵人口有权享有应有份额。其他征迁政策未明确按安臵人口分配的款项,基于拆迁补偿主要针对被拆迁房屋的考虑,归属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所有为宜。 (二)、征迁取得的安臵房屋,应按安臵政策分配。因三原告系拆迁安臵部门确认的安臵对象,在安臵时给予了三原告按安臵政策可享受的安臵房面积,则三原告有权按拆迁安臵部门确定的安臵房价支付对价,取得相应份额的安臵房。原、被告作为同一安臵户内四个平等份额的安臵人口,在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离婚,原告施乙、施丙确定由原告施某某抚养教育后,原、被告共有的基础消失,三原告有权享有四分之三的安臵面积。但三原告之间仍存在抚养亲权关系,系一个共有的整体,对三原告内部本案不作分割。至于汽车库的归属,根据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北西部区块征迁工作指挥部发布的明怡花苑安臵工作实施方案和明怡花苑拟准许购汽车库的拆迁户公示,依然是以拆迁户为单位给予的安臵待遇,三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利益,但鉴于满足购买条件中已建农村住宅的房屋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将汽车库分割给被告所有,由被告按购买价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给三原告为宜。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对案涉安臵房屋及杂物间只要求确认份额,不要求实物分割,又基于车库与主房的附属关系及便利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明怡花苑小区73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附属6室杂物间归三原告与被告各半所有,73-14号汽车库归被告所有,明怡花苑小区57幢3单元402室房屋及附属8室杂物间 归属三原告所有为宜。 (三)、款项结算。三原告有权以安臵价格取得上述安臵房,因安臵房款均在拆迁安臵补偿款中预扣,原告亦主张房款在拆迁款中抵扣,则原告可取得的安臵房相对应的安臵房款,本院在其应得的货币补偿中作相应抵扣。因拆迁人已将案涉拆迁补偿奖励款和安臵房交付被告,被告虽辩称已支付原告安臵费15万余元,但未在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安臵货币补偿款101400元、汽车库折价补偿款15979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安臵房款106678.5元,两项抵扣,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700.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共有财产未经分割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15组房屋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处房屋是“原告施某某的房子”,是“他们家庭按份共有的”,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明怡花苑小区的57幢3单元402室房屋及附属8室杂物间,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二、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明怡花苑小区的73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附属6室杂物间,由三原告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三、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明怡花苑小区的73-14号汽车库,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被告陈某某支付三原告差价款107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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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清。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作出了上述(2009)杭萧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涉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其财产以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某某触犯刑法;另外,本案系陈某某与施某某、施乙、施丙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终止后,对货币补偿和房屋安臵份额分割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二、陈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施某某之间的婚姻登记关系无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陈某某与施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某未能证明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无效的四种情形,且该请求并非二审处理范围,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某某在二审中称施乙系施某某亲生,并非抱养,申请对施乙是否为施某某亲生进行鉴定,因该申请鉴定的结果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施某某与陈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施某某、施乙、施丙三人的户口均迁入陈某某户,已经确立形成同一家庭。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乙方”为陈某某户,安臵人数确定为4人,因此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和房屋安臵应当包括施某某、施乙、施丙的份额,施某某、施乙、施丙在与陈某某终止婚姻家庭关系后有权向陈某某主张分割其应有的份额。原审法院确认施某某、施乙、施丙作为安臵和补偿对象享有相应的权利,符合拆迁补偿的相关细则和方案。陈某某上诉称施某某已领取部分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依法作出了上述(2010)浙杭民终字第151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理分析】
分家析产一般是指离婚后对家庭原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夫妻关系存续时,共同财产一般不予分割,只有在夫妻关系不再存续时,才涉及到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很多情况下,夫妻财产的分割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加以解决,但往往也存在一些情况,即离婚诉讼的同时并未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某些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引起分家析产的纠纷。
而本案则是在婚姻家庭关系终止后,对拆迁补偿和安臵房屋未予处理的情况。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施某某再婚时已有两个子女即施乙、施丙两个女儿。在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并未对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款项及安臵房屋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予以分割。根据《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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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款和安臵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而不单单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关系作为家庭关系的主要成分,其终结可以视为这种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的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在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一审法院考虑到三原告的亲权关系仍存在,为此,在作出判决时,三原告的应得的案涉财产仍为三原告共同共有,在处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财产分割份额时,是以按份共有予以了处理。同时一审法院也考虑到案情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对案涉安臵房屋及杂物间只要求确认份额,不要求实物分割,又基于车库与主房的附属关系及便利生活的原则,故法院对案涉安臵房屋及杂物间的份额享有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笔者认为】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所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
作者:蒋柏年律师
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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