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丁XX律师、丁XX律师担任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的发问讯问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发表以下几点粗浅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这个具体包括对本案单位犯罪的认定、涉案金额、税款补交情况及量刑情节等。被告人也是当庭自愿认罪的,所以辩护人做的是罪轻辩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
1、被告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实施该犯罪有一定比例的法律认识错误成分在里面,虽然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但是对量刑会有所影响。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对基本的刑事法律、税收征管法律缺乏基本的认识,相对于具备较好的法律知税收征管知识储备的人,同样实施的犯罪,但是主观恶性有差别。对比涉案人员,上海可为公司的李某(高中毕业)、上海XX公司的华某(大学毕业)、上海XX金属制品厂孙某某(初中毕业)
2、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多获得一点微薄的利润,在李某、华某、孙某某的笔录里面都体现了,公司规模小,开支大,利润微薄,无论是出票者或者受票者,从犯罪动机上都是为了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善,如果一旦被发现,都是积极面对此事,对税款进行补缴,没有逃避,更没有对抗国家的税收监管。
三、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偶发性。不同于以虚开发票为生的公司,有的公司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本案开票行为具有偶发性。结合两个被告单位的成立时间及起诉书涉及的五节犯罪事实,可以得知:XX公司成立时间是1999年3月,第一次虚开是2012年的11月,也就是说这个公司正常经营13年以后才有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海XX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2月,第一次虚开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1月,算了算差不多是将近10年的时候才有虚开发票的行为,偶发性是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指标之一。
2、虚开增值税涉案税款156万余元,且抵扣的税款同案关系人已经全部向税务机关补缴,弥补了国家的税款损失,也降低了被告单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四、坦白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合议庭能够参考准自首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在量刑的时候进行考量,从轻处罚力度加大。
结合卷宗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后第一时间所做的笔录虽然没有做到完全的如实供述,但是被告人将公司财务账册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的行为,极大的配合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顺利侦查,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定罪主要是根据书证,也就是说被告人即使零口供,在虚开增值税犯罪中也可以直接定罪处罚,所以将涉案财务账册全部上交的行为,从另外一个层面表明了被告人愿意如实供述的自愿态度。
五、单位犯罪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相对于被告人作为自然人单独构成犯罪相比,处罚要轻于后者。
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作为XX公司、XX公司的主管人员承担的一种“监管失察”“领导不力”的责任,这种责任基础是间接的,要轻于自然人犯罪情况下的处罚。
六、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在3年以上4年以下判处刑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符合刑事政策,而非3年以上6年以下这个如此大跨度的量刑区间。理由如下:
1、2010最高发布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对犯罪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危害国家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要从重处罚,从轻、减轻方面要从严掌握,对经济犯罪主张用财产性方式剥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建议用财产性平衡自由刑的方式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所以对此案应该对被告单位判处相对重的罚金,对作为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判处相对轻的自由刑。
2、此类犯罪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实体经济下行压力大的背景因素也是原因之一。实体经济税负过重,加上房地产绑架了很多行业,实体经济面临融资困难和成本增加的双重压力,很多企业都举步维艰,虚开增票的公司目的往往是了扭亏甚至是为了不破产,苦苦支撑情况下的被逼无奈,而非为了获得高额利润,所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还是从宽处理,相对于目前动辄几十亿上百亿的集资类犯罪,此类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
3、本罪公诉机关一审前的量刑建议是3年以上4年以下,庭审时量刑建议调成为3年以上6年以下,辩护人认为本案在3年以上4年以下量刑更为适宜,因为司法实务中被告人涉案金额156万余元,如果有自首情节,在没有前科或累犯等非常明确的不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判处缓刑的个案比比皆是。
根据2014年7月1日上海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那么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公诉机关证据种类的特点,被告人的口供意义不大,书证是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那么此类犯罪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和自首情节量刑差距不会超过10%,实务中本案的涉案金额,有自首情节的可以判缓,没有自首情节是如果判实刑,就需要考虑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实质平等”问题,被告人也会通过这种实质的平等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如果一名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意味着实际羁押期限从拘留到一审判决作出,那么正常期限是在6个月左右;如果一名被告人被判处了实刑,一般是在3年以上,即使按照量刑底限的3年判处刑罚,将减刑因素考虑进去,被告人实际羁押日期也是在2年6个月以上。
在涉案金额、全部补缴税款、认罪悔罪、简易程序、没有前科所有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因为一名被告人有自首,另一名被告人是坦白,就会出现实刑和缓刑的差距,如果必然要出现这个差距,唯一能平衡这种差距的方法就是尽量照顾到“实质平等”,就是对判处实刑的被告人给予相对更低的实刑刑期,所以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在3年以上4年以下的量刑区间能判处刑罚,如果有可能,也恳请合议庭能宣告缓刑。
辩护人:丁XX丁XX
北京XXX律师事务所
2017年7月4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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