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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影响包括哪些?

2020-02-11 来源:独旅网

一、《公司法》的本次修改对公司设立产生的影响

1、对投资者;

从设立公司的资金门槛来讲,本次修改既不要求投资者必须先实投资金然后取得营业执照,也取消了原来法律要求的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使得投资者比较容易的设立公司,大大激活了市场。对于设立公司后的继续投资来讲,也取消了后续出资年限,给投资者更宽松的投资环境。

2、对创业者

从设立公司的出资形式来讲,本次修改不仅取消了货币资金的最低比例,也取消了出资方式的限制,且非货币出资无评估强制要求。这样,具有其他可货币计量的资产的创业者或者具有新科技或知识产权的创业者,就可以轻松的设立公司,参与市场交易。

二、《公司法》的本次修改对公司运营产生的影响

1、对债权人的影响;

由于可以认缴形式设立公司,故而公司是否实际具有相应资产,债权人难以确定;更由于实收资本不在登记事项中,故而,债权人很难简便可行的查悉交易对方的实有资本情况,从而导致交易上的风险难以把控,某种程度上将导致交易的谨慎性增强。

从另一方面讲,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的承诺,形成了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若届时公司无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透过公司行使代位权和追索权,将债务人直接转变为股东。

2、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由于认缴制的实施,会大量产生股东认缴还未实缴(或未完全实缴)期间转让股权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与实缴制下的股权转让有何不同呢?

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的股权是一种完全的权利,受让方成为股东后就无负担的取得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管理权。

但认缴未实缴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取得的股权是一种不完全或有瑕疵的股权。因为,原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享有利润分配权的,没有利润分配权的股权对于股东有何意义?

也就是说,如果股权转让的标的包括原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实缴义务,则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亦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实为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产生新老股东的身份更替;如果股权转让的标的不包括原股东对公司应尽的实缴义务,则新股东取得股权而无需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出资义务该谁履行?进而,如前所述,新股东取得的股权将因未实缴出资而缺乏利润分配权,形成毫无意义的股权。

因此,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就尚未履行的实缴义务的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协议,而不是简单的股权交割。

3、公司章程的影响

以前的公司章程,大多数企业都只是将名称、住所、资本额、股东名称、董事人数等事项予以填写,对其他事项基本上复制工商局范本,毫无个性可言,无法实至名归的成为公司运作管理的章程。

但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应该大有可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顺序、未按期缴足情形下利润分配权的调整、股东会议决事项及程序、董事会议决事项及程序、股权转让事项的特别规定等等。

三、《公司法》的本次修改对相关社会中介服务者的影响

1、对律师服务的影响

由于不强制实缴即可成立,且实收资本不登记,因此,交易双方很难转却判别相对方的资信情况,交易安全成为重要问题。这时,交易双方都有可能会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以获取相对方的资信情况

其次,由于认缴制的实施,会比以往对公司章程的制作提出更加个性化的要求,企业主和股东往往会要求增加更多保障条款,使得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依。这主要反映在股东对出资应缴未缴的情形下如何调整股权、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设置和调整相应规则等情形,这些都客观上催生了律师制作更富有个性更具操作性的精细化地章程这一类业务。

再次,由于认缴制情形下发生的债权人追索类案件,将产生大量的债权人追索股东类案件,需要律师代理。

2、对会计行业的影响

由于取消了必须验资方能成立的要求,会计师行业的验资业务将锐减。

3、对评估机构的影响

由于非货币出资无强制评估要求,故而评估师的业务也将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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