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的诉讼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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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3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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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诉权
明律规定自诉案件须自下而上逐级控告,严禁越诉。只有重大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案件,才能例外。宣德时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者戍边。景泰时期则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明律关于惩罚越诉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司法机关体系的完整,发挥地方机关的司法职能和人民自诉的权利。
明律还严禁奴婢、卑幼控告主人、尊长,违者处杖、徒刑。在押罪因不得告举他事,对老幼笃疾者及妇人的告诉权也有各种。对诬告的惩罚更是重于唐律。明律同时也规定不得受理投递匿名信,“匿名文告人罪。”,违者,杖一百。
(二)军户与民户分治
由于明朝实行军户与民户严格区分的制度,因此司法管辖也有所不同。军人犯法由军事机关处理,设五军都督府作为最高军人司法机关。
各省都指挥使设置的都卫断事司,及卫所的千户、百户专门负责处理军人案件。军官犯罪则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然后再申呈五军都督府或兵部,奏闻皇帝请旨处理。
普通民户的诉讼案件,向所在州、县告诉。洪武六年,曾于午门外设置“登间鼓”,民间有冤情可击鼓陈述。但由于越诉赴京上告者众多,洪武十五年,始禁止越诉。在司法管辖上,明律实行“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如原告所告案件涉及两处州、县的,由原告选择审判机关。这也是为了避免乡官及州、县官之间相互排诿,造成案件贻误。